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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政府采购案(DS163)概况

韩国政府采购案

案件号 DS163

一、案件概况及涉案措施

起诉方:美国;

被诉方:韩国;

第三方:欧共体,日本。

1999年2月16日,美国请提出磋商请求,1999年5月11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6月16日专家组成立,2000年5月1日专家组报告散发,并于2000年6月19日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此后并无进一步变化。

本案涉及的争端为韩国仁川国际机场建设管理局和负责该机场建设的实体。最初,韩国交通部(后更名为“交通建设部”)下属机构新机场发展集团负责这一项目。自该项目开始,韩国国家议会实际上将该项目分给了几个“运营商”,1991年12月14日韩国机场管理局(KAA)享有此项权限,此后这项权限转给了仁川机场建设管理局(IIAC)。美国认为韩国机场管理局及相应实体都是韩国基于《政府采购协定》(GPA)附件1中的义务表所明确列举的中央政府实体,并且根据GPA第1(1)条,适用于与该机场建设采购项目有关的韩国实体。美国认为韩国的做法违反了韩国根据GPA承担的义务,这些做法包括:总承包商资格设定、国内合作及在韩国违反GPA时的救济程序。

二、主要裁决摘要

(一)关于涉案实体范围。

美国认为韩国机场管理局及相应实体都是韩国在GPA附件1中明确承诺的中央政府实体,并且根据GPA第1.1条,适用于机场建设采购。专家组根据韩国在GPA附件中的减让条款和谈判历史,分析认为本案中进行采购的实体不属于韩国在GPA附件1中承诺的实体,也不属于韩国GPA项下的义务范围。

(二)关于美国利益丧失或减损。

美国依据GPA第22.2条提起非违反之诉,该诉请基于美国未能从“谈判”期间韩国所作口头承诺得到合理预期收益,造成美国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专家组决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8条规定的“通常不仅适用于协定实施也适用于协定谈判”的原则框架下,对美国诉请进行审查。专家组认为,由于韩国未就争议项目做出减让,因此美国未能依据传统的非违反之诉概念,证明其合理预期得到了一项利益;其次,由于韩国在加入GPA谈判进程中,美国已被告知存在韩国机场管理局这一实体,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8.2条意义下的相关立法,因此,美国提出的“条约形成错误”(error in treaty formation)不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8.1条允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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