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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DS363)概况

中国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

案件号 DS363

一、案件概况及涉案措施

起诉方:美国;

被诉方:中国;

第三方:澳大利亚、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台北。

2007年4月10日美国提出磋商请求,10月10日美国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请成立专家组,11月27日专家组成立,2009年专家组报告散发,10月5日中国上诉,12月21日上诉机构报告散发,2010年1月19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上诉机构报告,2010年7月12日确定合理执行期限为14个月,2012年5月24日中国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已执行完毕相关裁决。

本案涉及的措施为中国对出版物(例如书本、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家庭娱乐视听产品(如录像带、录像光盘、数字视频光盘)、录音制品(如录制的录音带)以及供影院放映的影片采取的系列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涉及相关产品的进口、在中国的分销以及服务和服务提供商。具体措施可以分为三类:进口限制、分销服务限制及对外国产品歧视待遇。

二、主要裁决摘要

(一)中国违反贸易权承诺。

美国认为,中国未允许所有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进口影院放映的电影、出版物、家庭视听娱乐产品、录音制品等,违反了中国在《加入议定书》中的承诺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义务。专家组认为,中国将涉案产品的进口权利限于全资国有企业,且禁止在中国的外国投资企业进口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国根据《加入协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关于贸易权承诺(以非自由裁量的方式授予贸易权)。其中,涉及供影院放映的影片和未完成的音像制品的裁决被提请上诉。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裁定。

(二)中国措施缺乏必要性。

根据《加入协定书》第5.1条,中国在本案中援引《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a)项(即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证明涉案措施合规性。专家组裁定,中国涉案措施与保护公共道德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但因存在对贸易限制作用更小的替代措施,因此中国涉案措施并非是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上诉机构认可了专家组对绝大多数涉案措施“必要性”的分析,并据此维持专家组的结论,即中国没有证明相应措施对于维护公共道德的必要性。

(三)中国措施违反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承诺。

中国主张,中国在服务贸易减让表第2.D部分(视听服务)对“录音制品分销服务”的承诺,只适用于物理形式存在的录音制品的分销,不包括录音制品的电子分销。专家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对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录音制品分销服务”的承诺进行解释,通过法律分析,裁定中国关于“录音制品分销服务”的承诺包括录音制品的电子分销,进而裁定涉案措施禁止外资从事网络音乐服务违反该项承诺。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适用条约解释的方法正确,中国就录音制品分销服务所作承诺包括录音制品的电子分销,因此中国涉案措施不允许外国投资者从事网络音乐服务违反该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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