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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园艺产品和动物及其产品进口措施案( DS477、478)概况

印度尼西亚园艺产品和动物及其产品进口措施案

案件号 DS477、478

一、案件概况与涉案措施

起诉方:美国、新西兰;

被诉方:印度尼西亚;

第三方: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中国、欧盟、印度、日本、韩国、挪威、巴拉圭、新加坡、中国台北、泰国。

2015年3月18日美国、新西兰分别提请成立专家组, 5月20日专家组成立,10月8日专家组组成,2016年12月22日专家组报告散发,2017年2月17日印度尼西亚上诉, 11月9日上诉机构报告发布, 11月22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涉案措施为印度尼西亚对园艺产品、动物及其产品进口实施的18项措施,主要为印度尼西亚对园艺产品、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口许可制度。此外,起诉方还指控印度尼西亚将国内生产是否足以满足国内需求作为是否进口相应产品的基础。

二、主要裁决摘要

(一)“市场准入”与“数量限制”之间无特定顺序。

上诉机构认为,《农业协定》第4.2条的适用不排除GATT 1994第11.1条的适用,相反,这两项规定对涉案诉求均具有相同的实质性义务,因此二者可以同时适用;这两项规定之间也没有强制性的分析顺序,因此维持了专家组首先分析GATT 1994第11.1条的做法。

(二)“进口数量限制”解释问题。

上诉机构同意印度尼西亚的观点,即《农业协定》第4.2条脚注1的第一部分中的“进口数量限制”应该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1条中规定的数量限制予以解释。关于《农业协定》第4.2条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条2款(c)项之间的关系,上诉机构注意到被《农业协定》4.2条禁止的措施不包括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普遍、非特别针对农业的条款采取的措施,但第11条2款(c)项不属于“普遍、非特别针对农业”条款,因为其明确规定适用于农产品和鱼产品。尽管第11条2款(c)项将某些数量限制措施从第11.1条规定的禁止措施中排除,但它们仍是符合《农业协定》第4.2条规定的进口数量限制措施。也就是说,《农业协定》第4.2条关于禁止采取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规定,并未将第11条2款(c)项的内容予以排除,因此成员不能对满足第11条2款(c)项要求的农产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措施而不违反《农业协定》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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