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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稀土案(DS431、432、433)概况

中国稀土案

案件号 DS431、432、433

一、案件概况及涉案措施

起诉方:美国、欧盟、墨西哥;

被诉方:中国;

第三方: 阿根廷、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印度、日本、韩国、挪威、中国台北、土耳其、沙特阿拉伯。

2012年3月13日,美国、欧盟和日本分别提出磋商请求,2012年7月23日,争端解决机构应起诉方请求,决定成立一个专家组审理3个案件。2014年3月26日,专家组报告正式公布。4月8日和4月17日,美国和中国分别提出上诉。8月7日,上诉机构报告发布。8月29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的争议措施涉及对稀土、钨、钼的出口关税、出口配额以及对出口配额的分配及管理措施。中国对相关涉案产品征收出口关税,实行出口配额管理,要求申请出口配额必须提供此前曾有出口记录,并符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起诉方认为相关措施违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相关承诺,以及GATT 1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要求。

二、主要裁决摘要

(一)中国征收出口关税违反其承诺的义务。

《加入议定书》第11.3条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有明确规定或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适用”。涉案产品均未列入附件6。专家组首先确认,中国对没有列入《议定书》附件6的82种产品征收5%—25%的出口关税,不符合其根据《议定书》第11.3条承担的义务。关于中国提出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b)项的抗辩,专家组的结论是:《加入议定书》第11.3条的措辞非常明确,结合其上下文和宗旨,排除了中国援引第20条例外为其违反WTO义务抗辩的可能性。

(二)中国实施出口配额违反数量限制规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条禁止对产品进出口实行数量限制。中国在加入时承诺遵守相关规则,除非根据世贸组织协定或《加入议定书》被证明为合理。中国不否认涉案措施违反第11条,于是,专家组主要分析了中国关于第20条(g)项的抗辩(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且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要符合这一条,必须证明措施与保护可枯竭的自然资源有关,而且要同时限制国内的生产和消费;还要证明措施的实施符合第20条的前言。专家组指出,中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出口配额的设置和管理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例如仅在政策文件中使用“为了保护……”的措辞);中国相关措施也没有直接限制中国国内生产消费以达到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目的。因此中国未能证明其出口配额的实施符合第20条的前言。

专家组在解释第20条(g)项时提出了措施要“公平”的观点,也就是说,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措施应该平衡。中国提出上诉后,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把“公平”作为援引第20条的一个独立条件是错误的,但是这个错误没有造成专家组整个分析和结论的错误。

(三)中国的措施违反了其贸易权承诺。

根据中国的规定,要申请出口配额必须提供申请者以前有过出口的记录,还要符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起诉方认为这违反了《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工作组报告书》第83段和84段。中国在《加入议定书》第5条中承诺在加入WTO后3年内,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境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包括进出口货物的权利;对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中国企业的待遇。工作组报告第83段和84段做了类似的承诺。

专家组认为,中国明确承诺取消贸易权审批制和出口实绩、外贸经验要求,而涉案措施保留了一些要求,这显然不符合加入承诺。专家组确认,中国有权就贸易权援引第20条(g)项作为抗辩,却没有证明其措施符合第20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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