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FTA咨询网

首页>贸易救济>基本知识

来源: 类型: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不仅在于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而且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谅解》),在吸收、继承GATT1947关于争端解决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机制自WTO成立以来,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正如WTO首席总干事鲁杰罗所说:“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就中若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将是不完整的,而该机制在许多方面是整个多边贸易体系的中流砥柱,也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大的最突出的贡献。”下面仅就WTO争端解决机制基本程序作简要介绍。

《谅解》由27条和4个附件组成,其中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适用于《建立世贸组织协议》本身及其4个附录中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外的所有协议。

磋商程序

磋商是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必经程序,它是争端当事方自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也是WTO成员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办法。有资料显示约80%的争端是在建立专家组之前通过磋商使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关于磋商的规定集中在《谅解》第4条里。《谅解》规定任何一个成员方可以就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任何有关协议实施的措施,提出磋商的请求。争端发生后,要求磋商一方的申请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接到磋商申请的成员方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30日内(紧急情况下10天内,如对易腐烂的产品)进行磋商,60日内解决争端(紧急情况下20天内)。收到申请的一方未在上述日期内作出答复或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则申请磋商方可要求成立专家组,进入下一程序。如果在磋商过程中,双方认为不可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也可以更早进入专家组程序。

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

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是在争端当事方自愿的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如WTO总干事)协助解决争端的方法。该程序的特点:其一,它不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定程序,与磋商必经程序不同;其二,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由任何一方提起,可随时开始和终止,即便在专家组程序启动后,该程序仍可进行。但是此程序一旦在磋商阶段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则磋商请求方在对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不得要求成立专家组,除非双方共同认为该过程未能解决争端。按照规定,这一程序所涉及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争端当事方在这一程序中的立场应予保密。

仲裁程序解和调停程序

仲裁程序用于解决当事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是一种选择性的附加程序,不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必经程序。《谅解》对仲裁程序未作规定,而是留待争端双方自行议定。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必须执行。裁决的执行适用《谅解》第21条、22条的规定,但需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仲裁除上述作为一种选择性争端解决办法外,还可以作为确定争端各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定期限的方法,以及作为确定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的水平或起诉方是否遵守中止减让义务原则和程序的方法。

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程序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是争端解决司法化的重要标志。当协商、斡旋、调解、仲裁不能解决争端时,一方向DSB提交设立专家组申请,即进入该程序。专家组的职责是对将要处理的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及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估,并向DSB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及圆满解决争端的建议。专家组程序有如下特点:一是专家组成员不固定。专家组本身不是固定机构,是根据需要临时由3名(在规定期限内经双方同意也可以由5名)资深政府或非政府成员个人组成,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进行,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民都不能作为专家组成员。二是工作程序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谅解》在附录3中对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及时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专家组原则在6个月内(最长不超过9个月)向DSB提交最后报告。三是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谅解》规定,专家组报告要在散发给各成员之日起60日内在DSB会议上通过,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DSB其上诉决定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这种“否定一致”通过报告的方式,事实是使报告获得了自动通过的效力。

上诉审查程序

上诉审查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新增设的一个程序。上诉机构的建立和对专家组决定的审查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重大创新,是对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发展之一。在争端当事方对专家组的报告持有异议,并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后,即由其常设上诉机构对上诉进行审议。常设上诉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其7名成员由广泛代表WTO成员的公认的,具有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专业知识的权威人士组成,期限4年。上诉审议事项仅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提出的法律解释,而不涉及报告中的事实部分。每次听诉必须有上诉机构的3名成员在场。上诉审议应在60天内完成(最长不超过90天)。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与专家组报告一样也是采取“否定一致”的原则。期限是在报告散发各成员后30日内。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包括监督实施由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决或建议,和因申请而采取补偿和中止义务的进一步措施。

1.对裁决或建议的监督执行

《谅解》规定,争端当事方应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被采纳之日起30天内举行的DSB会议上,向DSB通知其执行意向。如果立即遵守建议或裁决不可行,则有关成员可以被允许在一个“合理期限”内达到执行目的。对于“合理期限”,《谅解》在第21条第3款作出了明确界定。DSB应监督各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任何成员方也可随时在DSB提出有关执行的问题。在上述执行期限被确定之日起6个月后,关于建议或裁决执行的事项应被列入DSB会议的议程,直到该问题解决。有关成员应至少在此类会议召开前10天,向DSB提交一份关于执行进展情况的报告。

2.补偿和中止减让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或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是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的措施,也是解决争端所依赖的最后手段。

为补偿而进行的协商一般作为中止减让的前置程序,它在有关当事方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取消其被认为与相关协议不符的措施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DSB的建议或裁决的情况下可以被启动。如果在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20天内双方经协商议定未果,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该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也即实施报复。为了不使报复措施滥用,《谅解》对其适用原则和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并规定报复在满足了违法措施已被撤销,或者败诉方对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提供解决办法,或者当事各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即应中止;同时规定了对被报复方的救济程序,即其可对报复权的授予和行使提请仲裁。(作者:宋淑华

智能问答